(2015)通川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诉伍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伍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大文,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伍福均,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四川达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伍正兵,通川区罗江镇洞巴村书记。原告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伍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臣、黎大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货车经营业主,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299**货车挂靠在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在购买、经营过程中,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共借款108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先以各种借口推脱,后来索性不接原告工作人员的催款电话,以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伍福均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9日被告伍福均借原告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的借款30000元,借条一张;2、2012年9月28日被告伍福均借原告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的借款3000元,借条一张;3、2012年9月28日被告伍福均借原告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的借款35000元,借条一张;4、2013年2月5日被告伍福均借原告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的借款4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辩称:1、川S299**货车购车时间是在借款之前,借款是用于处理交通事故;2、借款是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川S299**),证明被告购车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川S299**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天公司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伍福均,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8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天公司现金3000.00元(叁仟元整),借款人:伍福均,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8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天公司现金35000.00元(叁万五仟元整),借款人:伍福均,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5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天公司现金40000.00(肆万元整),借款人:伍福均,2013年2月5日”,四次借款共计108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后续赔偿款。该次事故在原告的参与下,对伤者的理赔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所出具借条中的同天公司即为本案原告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福均向原告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伍福均提出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上述借条未确定还款期限且因被告的货车一直挂靠在原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对交通事故处理完结后一直催促被告结算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因原、被告未作出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伍福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达县同天运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伍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智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