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蓉与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2096号原告胡蓉,女,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邓伟鹏,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红光镇。法定代表人XX刚。原告胡蓉与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蓉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出借1000000元给肖平华,双方借款期限一年,相应借款应于2014年8月9日还清。被告原野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肖平华无力偿还,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肖平华于2015年4月2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肖平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原野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肖平华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胡蓉向肖平华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3年8月12日,原告转账支付肖平华1000000元,肖平华亦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此笔借款的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肖平华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由肖平华于2015年4月21日前偿还,如肖平华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后肖平华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保证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由被告对肖平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是肖平华对原告1000000元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肖平华欠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蓉支付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胡蓉预缴,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