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荣忠与陈敏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忠,陈敏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荣忠被告陈敏华原告李荣忠诉被告陈敏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国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忠和被告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忠起诉认为:我与被告陈敏华在2006年相识,2007年8月20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育儿子李昌鹏。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而争吵。妻子陈敏华长期离家出走及没有给钱养家,没有做到共同抚养儿子,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我多次劝她,但她没有回心转意、改变态度,因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我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我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桩不幸的婚姻。原来儿子李昌鹏一直跟随我生活,现在我家人全部出国定居,只剩下我一人,自己又要工作,无法照顾好儿子。现在儿子跟随外母生活,本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李荣忠与被告陈敏华离婚;2、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昌鹏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与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份的矛盾,经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2为: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昌鹏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荣忠的《身份证》原件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李荣忠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3、李昌鹏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李昌鹏于2008年3月26日在江门市鹤山市桃源镇卫生院出生。被告陈敏华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儿子李昌鹏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敏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敏华的《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亦无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李荣忠和陈敏华在2006年相识,2007年8月20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育儿子李昌鹏。儿子李昌鹏自出生后,主要跟随陈敏华及其家人生活。李荣忠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的一些琐事而发生争吵,曾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荣忠和陈敏华离婚。判决生效后,李荣忠认为与陈敏华的感情没有发生好转,遂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婚姻是以男女双方之间真挚诚实、相互爱悦的专一感情为基础,并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社会因素相结合来维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然相识一年后结婚,但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经济、日常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发生好转。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的情况认定继续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李昌鹏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儿子李昌鹏现已七岁多,且从出生至今主要跟随被告陈敏华及其家人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另外,原告李荣忠的家人均已移民到香港居住,只有原告一人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纵观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儿子李昌鹏由被告陈敏华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儿子,但依法仍应负担儿子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分。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支付800元给被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荣忠与被告陈敏华的婚姻关系。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昌鹏由被告陈敏华抚养。原告李荣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驳回原告李荣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