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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执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鹏飞犯徇私枉法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鹏飞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00271号罪犯王鹏飞,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鹏飞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王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因属三类罪犯,本院依法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在铜陵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传友、陶根宝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指派干警胡芬、刘秀梅参加庭审,罪犯王鹏飞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王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鹏飞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飞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先后获二次记功、二次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王鹏飞的陈述、罪犯王鹏飞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云审 判 员 徐 际 双人民陪审员 汪 海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雁(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