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与张群、谢平、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张群,谢平,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负责人毛浙湘,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成庆,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群,女。被告谢平,男。被告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向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与被告张群、谢平、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于2015年7月1日以因重复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群、谢平、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对被告张群、谢平、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撤回对被告张群、谢平、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15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340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医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琪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