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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泽丰,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居民。原告韩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泽丰,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岁被告生活。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方要将彩礼钱和三金返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5日生女儿郑某乙,2011年3月4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韩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敬相爱,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韩某和被告郑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虽然原告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来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