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熊育军与被告周烨、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育军,周烨,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熊育军,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雄,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周烨,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被告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周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威,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湖南株洲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育军与被告周烨、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中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雄,被告周烨、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育军诉称:被告周烨以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四次以周烨名义向原告熊育军借款共计本金75.4万元,用于被告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这四次借款事实和凭证分别为:1、2014年1月10日周烨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该借条是被告周烨对借原告信用卡刷卡298587.05元的认可和借款凭证;2、2014年6月16日,被告周烨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月息2%),原告也转账20万元给被告周烨;3、2014年8月28日,被告周烨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款凭证,原告也转账20万元给被告周烨;4、2015年5月24日,被告周烨向原告出具5.4万元的欠条一张。以上欠款,被告周烨除了以被告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两辆汽车还债(其中一辆13.5万元,一辆3.5万元)17万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截止原告起诉时止,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58.4万元,利息4.4万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20万元,月息2%,一年计利息4.4万元),共计62.8万元。由于被告周烨是被告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表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周烨和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8.4万元及利息4.4万元,共计62.8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烨、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本金属实,是用于公司经营,但是公司已与原告协商将湘B351**和湘B389**两台货车以5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故现在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2、2015年5月24日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只承担原告所有费用(含利息)5400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超额上述费用部分,没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烨与被告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8月28日及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借款70万元,且双方约定2015年4月25日30万借款月利率1%,2014年6月16日与8月28日该两笔借款月利率2%。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被告公司的湘B351**、湘B389**两台货车抵债共计55万元,并且对前面所有的利息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方尚欠原告利息54000元,同时被告周烨于2015年5月24日补充出具该份利息54000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债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车辆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烨三次向原告熊育军共计借款70万元,且出具三份借据,借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也承认该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协商以车辆抵债并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双方确定以物抵债55万元及被告下差利息54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下差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54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烨、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育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限被告周烨、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育军偿还2015年4月30日之前下差的利息5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366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周烨、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欧阳中伟人民陪审员 彭 福 寿人民陪审员 曹 佩 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