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慧玲与郭仲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慧玲,郭仲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81号原告:施慧玲,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郭仲文,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盛泰路302号2楼(东城所)。负责人:麦富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迩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施慧玲诉被告郭仲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慧玲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4.30元、误工费827.58元、交通费31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5974.88元,为此原告施慧玲提供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广州市番禺区信乃诚手机商行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保缴费明细等作为证据。被告中联财险番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和扣减被告郭仲文垫付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医嘱并未有建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郭仲文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轻微,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误工费,故不同意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应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等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予以佐证;原告受伤轻微且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慧玲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仲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仲文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番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慧玲多次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医嘱建议全休3天,五次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834.30元。原告施慧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信乃诚手机商行工作,月平均工资4800元,原告施慧玲主张因本次事故共误工三天。本院认为:原告施慧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34.30元;2.误工费480元,原告施慧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4800元,共误工3天,误工费为480元(4800元/月÷30日/月×3日);3.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施慧玲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4.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14.30元。至于原告施慧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施慧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该项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施慧玲的上述损失2714.30元,被告中联财险番山支公司作为被告郭仲文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慧玲上述损失2714.30元。对于原告施慧玲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14.30元给原告施慧玲;二、驳回原告施慧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施慧玲负担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