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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盛XX妨���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XX(自报),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公兴镇北盛村四组7号,暂住江苏省太仓市南郊镇沈阳路XXX号;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碧玲、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盛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盛XX及辩护人陈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盛XX驾驶牌号为皖M6XX**的货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倪家桥2799号封浜车辆检测站验车,因未通过审验恶意将货车停放在检验通道并拔走车钥匙阻塞交通。嘉定区交警支队民警陆乙、赵某某、陆甲正在该检测站检查,发现后上前了解情况并疏导交通。赵某某要求盛XX将该货车驶离,盛XX不予配合,并在赵某某检查车牌时阻止并拉扯赵某某胳膊,致使赵的双手手指被车牌划伤。陆乙、陆甲见状遂上前欲控制盛XX,盛XX进行反抗,勾住赵某某脖子致其摔倒在地并用拳脚击打三名民警,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右手示���甲床下少量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乙右手中指划伤,被害人陆甲右手、右小腿外伤,并造成现场三十余人围观。后盛XX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陆甲、陆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陈某、严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警官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盛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盛X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