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熊旭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286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宋荣,女。委托代理人张京利,男。被告北京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颐八路甲1号-C38。注册号:110111010199270。法定代表人赵晓,职务不详。被告熊旭光,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注册号:110108010713526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熊旭光、北京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宋荣、张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旭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汽福田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五环箭亭桥西,我公司司机邵光辉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熊旭光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从我公司车辆后追尾,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双方协议熊旭光负全责。现要求熊旭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修车费42177.66元、租车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五环箭亭桥西,邵光辉驾驶北汽福田公司所有的×××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熊旭光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由西向东行驶,从×××号小客车后部追尾,造成×××号小客车损坏。经熊旭光和邵光辉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熊旭光负全部责任。熊旭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北汽福田公司主张修车费,提交了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显示修理费金额为42177.66元。北汽福田公司主张租车费,称受损车辆是领导专车,每人一辆,修车期间造成车辆使用不便,租用其他车辆,没有租赁合同及发票。另查,熊旭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熊旭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熊旭光负全部责任,熊旭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北汽福田公司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熊旭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熊旭光所驾车辆登记的车型及使用性质,足以推定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重型厢式货运车辆应享有运行利益,故物流公司应与熊旭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北汽福田公司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北汽福田公司主张的租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北汽福田公司的损失为:修车费42177.66元。熊旭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二千元;二、熊旭光、北京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四万零一百七十七元六角六分;三、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四元(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熊旭光、北京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颖超人民陪审员  初星华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