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二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学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479号原告:郑学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捷,系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缘,系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安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学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2013年7月13日郑学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学斌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郑学斌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一份平安伴你行(B款)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后保险合同生效。2013年12月29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的普通摩托车,沿X018线行驶至广德县誓节镇十八里店往绿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原告意外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先后被转至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被告保险公司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对原告意外伤害构成的伤残保险未赔付,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20000元×60%=1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2013年3月10日-2014年3月9日内,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评定,原告伤残评定的参照标准不对。保险公司因此也找到原告并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原告同意后又反悔。在其他赔偿数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的医疗保险赔偿数额。郑学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保险公司平安伴你行(B款)电子保单及简易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平安伴你行(B款)保险,保单号为19251602190036813039,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意外伤害的基本事实。4、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享有合法驾车资格。5、病历卡、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6、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7、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参照标准是错误的。2、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按照正确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郑学斌提供的证据1、2、3、4、5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7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郑学斌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评定,本院认为,郑学斌提供的证据7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保险公司出具给郑学斌持有的,郑学斌提供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也是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该伤残鉴定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6、7的三性予以认定。(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郑学斌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由被告单方面出具,均有后期制作的嫌疑,且保险条款具体适用时间没有说明,原告购买的保险是否适用此条款原告不得而知,且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此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同时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后已向原告出具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应视为双方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来评定伤残,而现被告要求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评定伤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重新鉴定的申请,郑学斌质证不同意重新申请,本院同样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0日,郑学斌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平安伴你行(B)款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郑学斌即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向郑学斌出具一份《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约定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至10%,每级相差10%。2013年12月29日13时50分,郑学斌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的普通摩托车,沿X018线行驶至广德县誓节镇十八里店往绿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其意外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学斌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相继被转至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2015年4月,郑学斌向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相关条款规定对其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伤残鉴定,该所参照该标准评定郑学斌为五级伤残。后郑学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仅赔付了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对郑学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未赔付。2015年6月15日,郑学斌向本院起诉认为其已构成五级伤残,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60%=12000元,故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郑学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伴你行(B)款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时保险公司出具给郑学斌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应视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学斌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即2013年12月29日其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即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郑学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郑学斌依照保险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给付比例系按照伤残等级程度,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至10%,每级相差10%,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郑学斌意外伤害保险金为20000元×60%=12000元,郑学斌的诉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郑学斌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评定,且申请了对郑学斌的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同保险公司出具给郑学斌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应视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郑学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郑学斌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来评定伤残符合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现要求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评定伤残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学斌意外伤害保险金计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