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郴州市某某煤矿,雷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雷某某,男,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经营场所郴州市苏仙区西风渡镇某某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雷小生。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军,个人信息………略。被告雷某甲,男,个人信息………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林,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李志军,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雷某甲以某某煤矿需要集资为由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被告雷某甲承诺每年还利息,本金一次性还清。原告当天将10万元打入被告雷某甲账户。借款到手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雷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雷某甲认为是“原告通过被告雷某甲向被告某某煤矿投资入股”、“是原、被告合伙投资”。而被告某某煤矿认为并没有直接取得原告的款项,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被告某某煤矿主张权利,被告雷某甲是该款项的直接收取人,依法应与被告某某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5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被告雷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拾万元用于某某煤矿集资,约定利息为每一元每月二分五厘。2、存款凭条、证明。证明被告雷某甲于2010年5月11日将从原告处所借得的款项汇入了被告某某煤矿负责人雷云凯的账户,雷云凯是某某煤矿的实际负责人和财务管理人员,被告某某煤矿为实际借款人。3、某某煤矿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雷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拾万元汇入某某煤矿,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约定利息为每一元每月二分五厘,被告某某煤矿为实际借款人。4、(2014)嘉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某某煤矿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同时,原告将该款借出完全是基于对被告雷某甲的信任,被告某某煤矿一直认可的出借人也是被告雷某甲,被告雷某甲应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某某煤矿辩称,一、本案性质应当是确认之诉。原告所诉民间借贷属给付之诉,实际上生效的(2014)嘉民二初字第467号判决已查明案件的性质属合伙纠纷。法律关系不能依个人喜好选择。其次煤矿目前处于亏损的关闭状态,原告如果通过诉讼单独取得该集资款,那么意味着所有集资款都可以依此途径获取,这会侵犯被告某某煤矿其余债权人的权益。二、本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014)嘉民二初字第467号判决已充分释明并征求了原告的意见(见该判决书第七页),原告坚决不认可且不同意偿还义务主体是被告某某煤矿,而认为是被告雷某甲,故原告之诉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某某煤矿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某某煤矿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各方不争的事实是:原告的10万元是交给被告雷某甲的,钱是被告雷某甲收取的,原告的集资款也是挂靠在雷某甲名下。被告某某煤矿没有收取过原告的钱,煤矿只认可雷某甲的股份和资金,只对被告雷某甲负责。原告所诉合同之债,不是被告某某煤矿和雷某甲的共同行为,原告在被告某某煤矿和担保人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主体承担义务,不应该承担负连带责任。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煤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5、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这些集资款已经转为原始股,并且享受原始股的待遇。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法庭已经作出了判决,其对此无意见。被告雷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分别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供的1-4号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某某煤矿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这是个收条不是借条。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证据主要证明煤矿只认可雷某甲向煤矿集资的钱,而不认可雷某某是出借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和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判决书不能证明雷某甲和煤矿有连带责任,原告也认可钱是借给雷某甲而不是借给煤矿。被告雷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某某煤矿所举证据5号证据,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分别是:原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这个会议记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只对开会的股东有效,而且煤矿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雷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5,其集资款转为原始股的内容记录简单,没有经过表决,参与开会的股东也没有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某某煤矿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系被告雷某甲等人共同所有的合伙企业。在该矿被告雷某甲投入股金为140万元,其中原告雷某某投入10万元股金挂靠在被告雷某甲名下。某某煤矿在经营过程中,因煤矿投入及处理其他事项需要资金,煤矿股东会议多次决定要求各大股东集资,各大股东所交纳的集资款按月利率2.5%计算。煤矿至今共要求各大股东按原始股金的40%集资,到目前为止雷某甲已向煤矿交纳集资款55万元,其中原告雷某某在2010年5月10日交纳集资款10万元给被告雷某甲,被告雷某甲于次日将原告交纳的10万元集资款存入雷云凯(雷云凯系某某煤矿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实际负责人,负责某某煤矿财务管理等所有事务)的账户。2014年3月20日,被告雷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雷某某交来某某煤矿集资款壹拾万元整,从2010年5月10日起计息,按每1元每月2分五厘起息,收款人:某某煤矿雷某甲,2014年3月20日”。另查明,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在2014年9月被政府决定政策性关闭退出。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雷某甲偿还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了某某煤矿为第三人,后由于原告雷某某坚决不认可且不同意其交纳的10万元集资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主体是郴州市某某煤矿,而认为是被告雷某甲,本院据此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嘉民二初字第467号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雷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雷某甲和某某煤矿连带偿还其交纳的10万元集资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雷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某某煤矿向各股东集资的性质问题;三、原告雷某某交纳的10万元集资款及利息的偿还主体问题。就上述焦点问题,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原告雷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或已经生效裁判的案件再行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就本案与原已生效的(2014)嘉民二初字第467号判决相比较,存在以下不同之处:①某某煤矿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同,在原已生效判决中,某某煤矿是被告雷某甲申请本院追加的第三人,而本案中某某煤矿是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的被告。②原已生效判决中原告雷某某向本院起诉是要求被告雷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而本案原告是要求被告雷某甲和某某煤矿连带偿还其交纳的10万元集资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显然不同。在原已生效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过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原告雷某某所交集资款的偿还义务主体不是被告雷某甲,而是某某煤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雷某某仍认为偿还义务主体是被告雷某甲,不同意变更偿还义务主体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以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变更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雷某甲和被告某某煤矿连带偿还集资款本金和利息,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当事人、理由及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关于被告某某煤矿向各股东集资的性质问题。本案中,被告某某煤矿因煤矿生产需要投入及处理其他事项需要资金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向其股东集资,并对集资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其集资对象是煤矿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属特定少数人,而非社会公众;集资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煤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集资不具有非法性。根据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被告某某煤矿向其股东集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三、关于原告雷某某交纳的10万元集资款及利息的偿还主体问题。⑴本案中,被告雷某甲是被告某某煤矿的显名股东,原告雷某某是挂靠在被告雷某甲名下的某某煤矿的隐名股东,被告雷某甲根据被告某某煤矿的股东会议决定收取原告雷某某交纳的10万元集资款,并将这10万元在次日存入某某煤矿当时的实际负责人雷云凯的账户,即交纳给了被告某某煤矿,被告雷某甲的上述行为是履行显名股东职责的行为。⑵被告雷某甲向原告雷某某出具的收条写明本案原告雷某某交纳的10万元,是某某煤矿的集资款,利率的约定也与某某煤矿承诺给付的利率一致。另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在收条中明确载明了被告收到的是“某某煤矿的集资款”,在被告出具收条时原告对收条的内容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⑶被告雷某甲个人既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雷某甲之间实际上也没有借贷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雷某甲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某某煤矿虽未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盖章,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交纳的10万元被告某某煤矿已经收到,实际的集款人和用款人均是某某煤矿,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雷某甲私自占有了其交纳的10万元集资款,且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集资款的数额,没有超过被告雷某甲已实际交纳给被告某某煤矿55万元集资款的数额,因此本案中原告雷某某交纳的10万元集资款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主体不是被告雷某甲,而是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故对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甲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应予以核减,按人民同期贷款利率6%(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应为2%(6%÷12×4)。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偿还原告雷某某集资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2000元(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22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44元,由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负担2315元,原告雷某某负担229元,申请保全费1783元由被告郴州市某某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健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君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