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陈汝发、荆田田、孙庆志、亓志玉、陈景江、张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陈汝发,荆田田,孙庆志,亓志玉,陈景江,张桂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陈汝发、荆田田、孙庆志、亓志玉、陈景江、张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姚恒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刚,该单位职工。被告陈汝发。被告荆田田。被告孙庆志。被告亓志玉。被告陈景江。被告张桂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汝发、荆田田、孙庆志、亓志玉、陈景江、张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刚、孙庆志、陈景江、张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发、荆田田、亓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陈汝发于2013年4月18日向我行借款4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陈汝发、荆田田、孙庆志、亓志玉、陈景江、张桂娟共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并承担互相联保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有贷款本金4万元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汝发、荆田田、亓志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庆志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考察贷款时拍的资产照片不属实,是拍的收废品人的资产,不是陈汝发的。款贷出来以后陈汝发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后来我给垫付两个月利息,再后来银行打电话找我催,陈汝发就没动静了。被告陈景江、张桂娟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同孙庆志的答辩意见,据说现在陈汝发与荆田田离婚了,但贷款时俩人没有离婚,荆田田还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汝发、荆田田夫妻二人递交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汝发(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陈汝发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汝发,账号60×××6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该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4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与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陈汝发、荆田田、孙庆志、亓志玉、陈景江、张桂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原告其他应付费用。当日,被告陈汝发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结算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后被告陈汝发账户未存入可供原告扣收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有借款本金4万元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汝发、荆田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汝发、荆田田、孙庆志、亓志玉、陈景江、张桂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汝发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系在其与荆田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荆田田在向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申请共同借款,故被告荆田田的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汝发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陈汝发、荆田田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汝发、荆田田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志、亓志玉、陈景江、张桂娟应依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汝发、荆田田追偿。被告陈汝发、荆田田、亓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发、荆田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孙庆志、亓志玉、陈景江、张桂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汝发、荆田田、孙庆志、亓志玉、陈景江、张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