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红仁与上海奇炽保温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仁,上海奇炽保温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李红仁。被告上海奇炽保温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巍,男,在上海奇炽保温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卢静,女,在上海奇炽保温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红仁诉被告上海奇炽保温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仁、被告上海奇炽保温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巍、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仁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员,2014年6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担任普工。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在沪青平公路2689号被告工厂车间二楼,原告按操作流程将防火材料从铲板移至铲车时,因铲板突然翘起,导致原告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浦中山医院救治,经急救处理后原告自行回家养伤,病假三个月后被告从未让原告上班及付工资和赔偿任何费用,也未出具辞退通知书,原告左脚受伤行动不便由原告妻子在家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8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86元、误工费16,380元(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9个月)、护理费4,5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2个半月,自愿调整为4,500元)、未安排上班双倍差额3,6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950.50元。被告上海奇炽保温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情况没有人看到,因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告知公司其受伤的情况,故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公司生产纺织品,不存在导致原告受伤的因素,且原告是辅助工,其工作性质不可能发生事故,如果发生事故也是原告操作失误导致。被告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应当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余额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认可262元;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存在精神损害,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司从原告发生事故到2014年9月25日是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正常上班,原告从2014年9月9日起就开始旷工,根据劳务合同约定,无故旷工三日被告即可解除劳务合同,故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不同意支付未安排上班双倍差额损失。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主要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辅助工;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820元,辅助工按完成产量计算工资;原告属国家规定退休人员,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被告应为原告提供适当的劳动场所、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并按时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上月劳动报酬,原告应认真履行职责,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赔偿款按基本工资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厂将成卷的防火材料从小推车移动到铲车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后至青浦区华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经原告申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红仁左足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7日重新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原告6月份领取工资1,742.50元、7月份领取工资1,820元、8月份领取工资1,820元,9月份领取工资1,569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一组,金额共计1,284.50元,被告表示该组发票中2014年8月25日金额10元显示挂号科为泌尿科,2014年7月25日商业发票金额240.60元,该两张发票与本案无关,相应金额应在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表示2014年8月25日的发票系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赔偿款未果,导致血糖升高就医,故挂号科为泌尿科,2014年7月25日商业发票系为购买医生开的药品所开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卡、出勤天数统计表、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未尽必要的管理义务,理应对原告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2014年8月25日挂号科为泌尿科费用1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7月25日外购药发票金额240.60元,有门诊病历卡予以对应,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274.50元,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凭证,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受伤当日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记录,本院酌定为300元;3、误工费,该项损失为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向被告发放工资,且发放工资的金额及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由他人护理的证据,本院酌情以65元/天计算30天,合计1,950元;5、未安排上班双倍差额,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确认为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程度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324.50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80%,计为4,25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奇炽保温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仁损失4,259.60元;二、原告李红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76元,减半收取计274.38元,由原告李红仁负担235.38元、被告上海奇炽保温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