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2时40分,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凌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某处时,被凌海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调查取证,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74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现场驾驶员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每百毫升274毫克,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