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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永才与方猛、方小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才,方猛,方小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孙永才,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猛,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小彪,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才与被告方猛、方小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孙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友,被告平安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猛、方小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方猛驾驶被告方小彪所有的浙DA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361KM+980M处,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后方行车道上行驶的由原告孙永才驾驶的豫S183**(豫挂PL183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接触,造成浙DA9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豫S183**(豫挂PL183挂)号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勘验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方猛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7560元、车辆修理费14575元、评估费2500元、未损坏货物运输费48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764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豫S183**重型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信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豫S183**重型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孙永才;3、浙DA9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浙DA90**普通客车所有友人系被告方小彪;4、方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猛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5、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浙DA90**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4575元,货物损失为47560元,合计62135元;8、价格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9、运输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转运未损坏的其他货物支付了转运费4800元;10、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事故施救费7000元。被告方猛、方小彪未予答辩。被告方猛、方小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绍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价格评估鉴定费不应当由平安绍兴公司承担;浙DA90**车在平安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带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平安绍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绍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信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道路运输资质,应当提供与挂靠单位签订的挂靠合同,仅凭证明不足达到其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认证结论书后面所附价格明细中,货物损失部分,原告应当提供货物的购买发票,予以证明货物购买的实际金额,如原告没有提供购物发票,鉴定金额可能高于发票金额的情况,货损的项目中,如价格认证中心推定的是全损,对货物的残值,保险公司有权进行回收,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应当以实际维修的车损金额为准,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的价格是9325元,车损价格过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付款方并不是原告,也没有加盖收款方的财务专用章,是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无法证明是否因为原告转运货物所产生的费用,运输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标准过高,收款单位是汽修中心,并不具备车辆施救的资质,车辆施救应当由专业的施救单位进行。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8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被告平安绍兴公司辩称付款人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系转运本次货物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转运费票据上的付款人为孙伟,且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距事故发生有1个多月,不能证明该转运费系因转运本次事故中的货物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平安绍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由岳阳临湘邦田汽修中心出具,该汽修中心可以对车辆进行施救,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方猛驾驶被告方小彪所有的浙DA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361KM+980M处,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后方行车道上行驶的由原告孙永才驾驶的豫S183**(豫挂PL183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接触,造成浙DA9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豫S183**号车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岳阳临湘邦田汽修中心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7000元。2015年4月27日,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575元、货物损失为4756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认定,被告方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永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方小彪为浙DA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方猛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他人驾驶正常安全行驶的机动车,系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永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方小彪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所载货物等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其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货物损失为47560元、车辆修理损失14575元,鉴证费为2500元,予以支持。2、施救费7000元,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能提供票据证实,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未损坏货物转运费4800元,原告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方小彪为浙DA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绍兴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替代被告方猛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平安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车辆维修损失费12575元、货物损失费47560元、施救费7000元、鉴证费2500元,合计69635元,应由被告平安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绍兴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证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平安绍兴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平安绍兴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方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才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永才施救费等经济损失69635元;二、驳回原告孙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方猛负担801元,原告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