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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曾宪和与饶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和,饶汉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883号原告曾宪和,男,1975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延斌、伍耀明,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汉杰,男,1973年10月28日生。原告曾宪和诉被告饶汉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耀明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合伙经营沙发厂,散伙后经清算,被告需支付原告2491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49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我们是2013年散伙并写的欠条,这张欠条是我写的,欠款金额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我不支付利息,也不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910元,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曾宪和的欠款24910元;二、上述欠款,被告饶汉杰应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饶汉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