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高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吕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吕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尤其是在我发生交通事故和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关心我,反而在2014年5月4日起诉我离婚,后因我分娩至起诉时不足一年而撤诉。被告撤诉后仍对我不管不问,我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吕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可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吕某未到庭答辩。庭后在提交给本院的答辩材料中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吕某于XXXX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XX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婚生一女吕某甲,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工作、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加之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未能及时化解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5月4日,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离婚,后于2014年6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本案被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2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高某现无工作,无收入。再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9222.00元、18323.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2014)周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书、答辩材料、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要求离婚,被告吕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鉴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生活状况,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按照子女的实际需要、其与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甲由被告吕某抚养;自2015年8月起原告高某于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女吕某甲抚养费7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