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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钟甲与钟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钟甲,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某甲,女,2008年5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钟某甲之母),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甲与被告钟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马某乙在武平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孩钟某乙。由于原告与马某乙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武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怀疑被告钟某乙不是原告亲生,原告于2014年5月,通过亲友将钟某甲及原告的头发委托上海的DNA亲子鉴定机构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检测结果表明,排除原告与被告钟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综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钟某甲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被告钟某甲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与马某乙离婚前,被告钟某甲系原告与马某乙之女。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马某乙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孩钟某乙,双方于2013年5月办理离婚登记。3、《遗传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亲友将钟某甲及原告的头发委托上海的DNA亲子鉴定机构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检测结果表明,排除原告与被告钟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经本院庭后进行质证,被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无异议,不主张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钟某甲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并提供《遗传检验报告》一份,该证据载明送检材一(钟甲)与送检材二(钟某甲)通过DNA鉴定,排除送检一是送检二的生物学父亲。被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对该《遗传检验报告》无异议,并明确拒绝另行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钟某甲排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被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钟甲与被告钟某甲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兰银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施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