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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保字第1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甘肃合成久工贸有限公司与马成基、甘肃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合成久工贸有限公司,马成基,甘肃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10011号原告甘肃合成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天缘建材4区27号。法定代表人温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基,男,甘肃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甘肃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柏树巷58号。法定代表人马成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合成久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成基、甘肃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合成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马成基、甘肃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合成久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马成基、甘肃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原告提供担保的韩悌诚名下的车号为甘A28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 骋审 判 员  陈连霞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