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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义谦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13号凯发大厦。法定代表人:廖由联,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法定代表人:焦庆刚,执行董事。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义谦与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义谦与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履行。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5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李义谦因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李义谦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故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适格被告,系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俊凯审判员朱跃林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