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维富与董洪江、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富,董洪江,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徐维富,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江,居民。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河村。法定代表人董洪江,村长。原告徐维富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口镇西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富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董洪江、被告青口镇西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董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富诉称,被告董洪江在任赣榆区青口镇西河村负责人期间,因修路架线将原告所种的小麦和树木破坏,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由董洪江出具欠条一份,答应2013年7月2日付清此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洪江、青口镇西河村委会辩称,原告的地没有交到村里,被告青口镇西河村委会不该赔偿,被告董洪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青口镇西河村委会修路、架线使用原告徐维富的承包地,被告董洪江于2013年6月11日代表被告青口镇西河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吕庄徐维富伍仟元赔偿款(¥5000元),小麦地和树木,2013.6.11,修路、架线用地,2013.7月2号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1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树木没有砍伐而是出具欠条一年后被告强行砍伐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出具欠条时树木已经砍伐完毕,后来被告强行砍伐的树木不在欠条载明的树木范围内,且已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短信记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口镇西河村委会因修路、架线使用原告徐维富承包地,而由时任村干部的被告董洪江代表被告青口镇西河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被告西河村委应当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地没有交到村里、树木是出具欠条一年后被告强行砍伐的,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董洪江虽然个人出具欠条,但出具欠条时其任被告青口镇西河村委会村干部,该欠款也是青口镇西河村委会为修路、架线使用原告地所欠,且原告徐维富也认可其代表被告青口镇西河村委会,故被告董洪江出具欠条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董洪江对该笔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维富赔偿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树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