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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金博电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金博电源有限公司,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段小娟,段来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金初字第149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员工。被告新乡市金博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小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玉新,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民,董事长。被告段小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来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诉新乡市金博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电器)、段小娟、段来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金博公司、八方电器、段小娟、段来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新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金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玉新、刘长鹏,被告八方电器的法定代表人郭民,被告段小娟、段来宝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7日,因案件需要,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5日,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辉民金初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对新乡市金博电源有限公司仓库内仓储的亚镍异议查封。2015年5月29日和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金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玉新、刘长鹏,被告段小娟、段来宝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方电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博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在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8日,利率为:11‰,八方电器为其提供了担保,同时段小娟、段来宝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金博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部分拒不偿还,段小娟、段来宝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八方电器拒绝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金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980466.67元(息至2014年4月15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段小娟、段来宝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方电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博公司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金博公司借款属实,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同日原告对借款人的货物亚镍进行了质押,并签订了质押协议,此货物已由原告占有,货物价值远远高于借款本金,借款日期到后应当折价受偿,多余的价款应当退还给借款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即2013年9月28日后的利息不能主张。理由:原告已经占有了所质押的货物,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但原告没有行使权利,所以就到期后的利息不能主张。八方电器辩称,借款人用货物质押,应先由质押物变价后偿还借款。2013年9月借款到期,到2014年3月担保期限6个月已到期,现在八方电器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段小娟、段来宝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段小娟和段来宝承担保证责任。二人担保的借款已经还清,所担保借款是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此借款已于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9月16日分两笔还清,已经尽到了担保义务。至于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我们就不知道。此案与段小娟和段来宝无关联性。另外,已超过了担保期间。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段来宝和段小娟的起诉。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8日,利率为千分之十一,八方电器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金博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八方电器未承担保证责任。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八方电器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过期;二、段小娟、段来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金博公司质押货物的依据及原告主张2013年9月18日后的利息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年9月28日八方电器和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辉农商信保字2012第0928号),证明八方电器为金博公司在原告处4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1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1)2012年9月28日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和金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辉农商信借字(2012)第0928号)、(2)借款借据一份、(3)金博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4)八方电器董事会决议一份、(5)段小娟和段来宝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罚息的计算,段小娟、段来宝自愿为金博公司4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可用个人全部私有财产偿还。(6)照片十三张,证明金博公司从贷款申请到贷款发放期间的办手续流程,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7)2013年9月20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分别向金博公司下发书面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贷款逾期后我行积极向金博公司催收,督促金博公司变卖质押物,催收通知书上有段小娟签字。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金博公司对借款合同本身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据是公司行为。董事会决议只是借款不是担保,认为证据(6),签订保证合同四个人应当一起办理担保手续,不应该分别在不同的地点单独签字,说明原告提供的照片画面是上次贷款的工作画面,对证据(7)无异议。八方电器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段小娟、段来宝对证据本身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承诺合同的要件,只有承诺没有要约,更不显示担保人和借款人签字或盖章。担保期限约定不明,说明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所签订的承诺书是2012年6月份,是对上一笔贷款的承诺,但上一笔贷款已还清,原告将承诺书的日期空白填写为2012年9月28日,且该承诺书与借款借据等证据上的日期均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填写,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综上,不应当由段小娟和段来宝承担担保责任。证据(6)照片是复制品,应当提供原件,且照片是上次借款的画面,不能作为依据。证据(7)的两份催收通知书催告的是借款人金博公司,不是担保人,对段小娟、段来宝不具有约束力。金博公司提供证据:2012年9月28日八方电器和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辉农商信保字2012第0928号),证明该保证合同不显示段来宝和段小娟。格式上能填写六个保证人,为啥不让段小娟和段来宝签订保证合同,而让出具承诺书,充分说明承诺书是假的。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银行需要几个担保就填几个担保,并不是规定了必须填写六个担保,这是银行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且段小娟、段来宝对证据2(5)中的承诺书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金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已经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金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3、(1)原告城区支行和金博公司、八方电器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确保三方签订的编号为辉农商信(保)字(2012)第0928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金博公司自愿对其有权处分的亚镍作为质押物,金博公司依借款、担保合同与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八方电器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金博公司愿用其所有的亚镍作为出质物,原告城区支行同意接收质押物。原告城区支行对该质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2)商品购销合同一份。(3)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金博公司以仓库中的亚镍作为质押物进行了担保,质押地点为金博公司仓库内,以及金博公司所欠原告利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八方电器无异议,金博公司、段来宝、段小娟对质押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从2013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不能支持,因货物已在原告处质押,原告有权折价或者拍卖,但没有行使权利,依据合同法第119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应承担2013年9月28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金博公司与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辉农商信借字(2012)第0928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向金博公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镍;贷款期限为11个月20天,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逾期贷款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与八方电器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辉农商信保字2012第0928号)一份,合同约定:八方电器自愿为金博公司完全履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段来宝、段小娟向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以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支付金博公司借款4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金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八方电器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段小娟、段来宝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金博公司尚欠原告利息520666.67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欠原告利息459800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金博公司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980466.67元。2013年9月20日和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金博公司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和金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据其与金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给金博公司借款的义务,金博公司身为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金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980466.67元(息至2014年4月15日止),并偿清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博公司和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签订协议,将金博公司所有的亚镍质押给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该动产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就该动产亚镍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职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金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要求原告及时行使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故金博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借款到期日质押物亚镍的价格折价受偿以及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与八方电器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金博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该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二年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故八方电器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八方电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博公司追偿。原告又接受段小娟、段来宝为金博公司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该行为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18日,而原告和段小娟、段来宝之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即2014年3月18日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段小娟、段来宝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段小娟、段来宝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段小娟、段来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段小娟、段来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金博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980466.67元(息至2014年4月15日),并支付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金博电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新乡市金博电源有限公司、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恒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朋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