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岳某与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桑运霞,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桑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及被告悉心照料,但被告无视原告的真心,与一有夫之妇产生婚外情。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婚姻感情破裂,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认可有违夫妻忠贞义务自愿赔偿原告200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赔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认同的是被告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款,《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签订的赔偿条款,受到了原告及其家人胁迫,应属无效协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赔偿款项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以上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高佳昕。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被告在婚姻中出轨,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该赔偿属自愿赔偿;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第三款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200000元整,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因有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这种行为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现原告在离婚后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赋予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应属有效;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损害赔偿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赔偿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形,同时也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对被告主张该协议内容存在胁迫,应属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离婚后损害赔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弭 强审 判 员 苏友芹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