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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市饺子王与赵文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赵文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关街***号。经营者张士林,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318号宝宇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华,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以下简称沪士饺子王)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沪士饺子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微、张丽娜,被上诉人赵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士饺子王在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沪士饺子王与赵文华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审理,赵文华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沪士饺子王与赵文华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返还押金866元。3、诉讼费用由赵文华承担。赵文华在一审辩称:2013年7月,赵文华通过应聘成为沪士饺子王员工,在该单位已经工作一年多,每月工资2,300元,每周休息二天,具体是做包括水、电、后勤等工作。沪士饺子王没有给赵文华上社会保险,也没与赵文华签定劳动合同。2014年8月2日,赵文华在沪士饺子王工作时从高处落下摔伤,沪士饺子王只给垫付35,000元治疗费。后期治疗都是赵文华自己支付的。由于沪士饺子王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至今医院尚未结账。在赵文华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时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赵文华受伤时是沪士饺子王的员工。所以,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合理合法,是依据事实作出的,请求依法驳回沪士饺子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赵文华应聘到沪士饺子王工作,约定月工资2,300元,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8月12日,沪士饺子王收取赵文华押金及工服款共计866元,并为赵文华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8月2日下午,赵文华在为沪士饺子王单位换照明灯时摔伤,沪士饺子王为赵文华垫付医药费3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9月9日,赵文华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赵文华与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收取的赵文华押金866元。沪士饺子王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予返还服装抵押款866元。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现赵文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沪士饺子王单位工作,且赵文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沪士饺子王曾为赵文华支付部分医药费。现沪士饺子王要求确认其与赵文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沪士饺子王请求不予返还押金及服装款86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或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沪士饺子王收取的押金与服装款866元,应予返还赵文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与赵文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收取赵文华的押金8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承担。判后,沪士饺子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从实际案情出发,纵观整体案情做出一个全面的判断。忽视事件起因对结果的影响力,片面以最终结果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赵文华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仅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不全面、不充分。综上,沪士饺子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文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沪士饺子王与赵文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文华为证明与上诉人沪士饺子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押金及服装款收据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沪士饺子王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同时,沪士饺子王以不符合单位管理制度为由,拒绝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其单位2014年5、6、7月员工名单和工资明细等可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赵文华与沪士饺子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沪士饺子王返还收取的押金866元并无不当。沪士饺子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民审 判 员  贾延春代理审判员  关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