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孟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由于两人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经常在外赌博,家人多次劝告仍不悔改。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房子归原告及孩子所有,共同债务10000元平均承担,被告的赌债由被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5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在跟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自2009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因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相互尊重,只要彼此多交流沟通,会和好如初的。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弭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