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乔某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东河南镇六合地村人,现住本村,系被告父亲。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腊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郑甲,现年9岁;次子郑乙,现年7岁。因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就仓促结合,导致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为了两个孩子,家庭虽不富裕但忍忍让让两人还是继续共同生活。可是谁知在2013年10月的一天,巨大的灾难降临了我们这个家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经住院治疗保住了性命,但是意识却完全丧失了。从出事后至今被告再醒过来的可能性已经是非常非常小了,而且因为此次事故,家庭变得是更加的贫困,且从出事后被告就一直在其父母家生活,被告再也无能力挣钱养活这个家庭了。由于两个儿子还要生活、成长、读书,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两个儿子放在父母家,在外出打工挣钱生活,但原告的父母年龄已大,且还患病,生活也是非常困难。为此,双方矛盾不断,我们的生活越来越举步维艰,而且原告和被告也已经无法再继续过正常人的生活。无奈之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儿子郑某某和原告离婚,要求长孙郑甲随被告法定代理人生活,次子郑乙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位于六合地村的四间房屋院落及家里的电脑、冰箱、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郑某某去世,该房屋院落归婚生子郑甲、郑乙所有。关于为郑某某治疗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各自承担。经庭审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共同生活,于2009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郑甲于2006年农历9月11日出生、次子郑乙于2008年农历8月1日出生,现二子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被告骑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8月份携子离家。被告经治疗后,生活无法自理,目前靠其父亲郑某某完全护理。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了:1、原告乔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同意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郑甲随被告父亲郑某某生活,次子郑乙随原告乔某某生活;3、共同财产位于六合地村的四间房屋院落及电脑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去世后,该房屋院落归婚生子郑某、郑某所有;4、原告和被告父亲郑某某为被告郑某某治疗各自所借的债务由原告和被告父亲各自承担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郑某某现处于无法表达意志状态,其法定代理人应代为诉讼。就法定代理人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对其有效,故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郑甲随被告郑某某的父亲郑某某生活,次子郑乙随原告乔某某生活;3、共同财产位于六合地村的四间房屋院落及电脑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在郑某某去世后,该房屋院落归婚生子郑某、郑某所有;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父亲郑某某为被告郑某某治疗各自所借的债务由其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王鲜荣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