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虞洁锋与常州拜泽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洁锋,常州拜泽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锡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虞洁锋。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拜泽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红联村。法定代表人江锡春。被告江锡春。原告虞洁锋诉被告常州拜泽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拜泽尔公司”)、江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泽尔公司、江锡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洁锋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出售价值共计90594元的镀锌板给被告,并送至被告指定工厂,另由被告承担运费700元,货到后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尚欠原告81294元,并由被告江锡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并口头承诺明天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1290元,余款60004元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9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拜泽尔公司、江锡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锡春供应镀锌板21570公斤,价值共计90594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运费700元。被告江锡春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8129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江锡春又支付了21290元,尚欠60004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拜泽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江锡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江锡春向原告购买镀锌板,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理应由被告江锡春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拜泽尔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于原告与被告江锡春之间,原告要求被告拜泽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锡春出具收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1294元,后被告江锡春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锡春支付价款600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锡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泽尔公司、江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锡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虞洁锋人民币6000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虞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保全费6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2元,由被告江锡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张祥龙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