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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李光椿与刘华生、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椿,刘华生,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刘日生,肖承万,蓝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李光椿,男,1944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刘华生,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发家岭。法定代表人刘日生,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日生,男,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肖承万,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蓝青,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生、信丰和兴担保有限公司、刘日生、肖承万、蓝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华生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于2014年6月还4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信丰和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按月结算,并由被告和兴担保有限���司代收代付。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后,被告和兴担保有限公司代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从2014年6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开始计算,月利息按1.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借据一张;3、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一份;4、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被告刘华生、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刘日生、肖承万、蓝青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刘华生、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光椿出具借据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李光椿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5%,该借款本息由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利息按月结算由担保公司代收代付。被告刘华生在“借款人”项签了字,被告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项盖了章,被告蓝青也在“担保公司”项签了字。原告向被告刘华生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后,被告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代付利息至2014年5月,之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和2015年1月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和3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7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日生、肖承万、蓝青系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椿与被告刘华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华生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由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经过登记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对外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并不及其股东。虽然被告蓝青在借据上签了字,但借据明确是由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蓝青是在“担保公司”项下签的字,可推断出其并不是作为担保人而签的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刘日生、肖承万、蓝青归还其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据对月利息1.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椿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二、被告刘华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椿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三、被告信丰县和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嘉奎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