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男,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吃一条街附近,发现在此行走的被害人闫某某的智能手机在上衣兜内露出,便跟随被害人身后将手机盗走。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吃一条街附近,发现在此行走的被害人闫某某的智能手机在上衣兜内露出,便跟随被害人身后将手机盗走。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的供述、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努尔买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