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慧强、杨花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慧强。被告杨花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慧强、杨花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慧强、杨花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慧强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五菱车(车架号:LZWADAGA8DB421310)一辆,总租金70401.73元。其中起租租金12800元(已交纳),分期租金57601.73元,分24个月付清,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杨慧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拖欠到期租金2883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慧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慧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45637.48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杨花英与被告杨慧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慧强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45637.48元及违约金13691.24元,合计59328.72元;2、由被告杨花英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分期租金及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杨慧强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杨慧强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通知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租金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原件),证明杨花英与杨慧强系夫妻关系且承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杨慧强、杨花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慧强(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处购买五菱牌车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70401.73元,包括起租租金和分期租金。其中起租租金12800元,分期租金57601.73元,履约保证金1530元,租赁期限24个月,分期租金乙方按照租金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的未支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和相关损失。乙方怠于或延迟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或延迟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被告杨慧强(承租人)与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8日,原告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杨慧强的确认。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花英还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表示其系被告杨慧强的配偶,已详细阅读了被告杨慧强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承诺完全同意被告杨慧强的上述行为,并愿意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杨慧强共计向原告缴纳租金11964.25元。用分期租金57601.73元减去被告杨慧强已交租金11964.25元,被告杨慧强实际共欠原告租金45637.48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慧强发出通知函,向其催缴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杨慧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慧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被告杨慧强违约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数额为自违约之日至起诉之日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每期租金的欠款额*逾期天数*0.005)的总和,共计29069.63元,但原告诉请主张13691.24元,本院尊重其意见,因被告杨慧强曾向原告交纳了1530元的履约保证金,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故违约金本院支持12161.24元。被告杨花英与被告杨慧强是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杨慧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慧强、杨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637.48元和违约金12161.2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杨慧强、杨花英负担1245元,由原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