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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翁某甲,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文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23日生育非婚生男孩翁某乙,现随原告在贵州生活。非婚生男孩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架至分居,非婚生男孩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父亲责任,也未探望该非婚生子。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男孩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男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翁某甲无作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行同居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非婚生子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抚养该非婚生男孩翁某乙,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由北高镇汀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甲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无补办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对孩子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该非婚生男孩翁某乙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成长,该非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应承担该非婚生男孩的抚育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翁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翁某甲应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份起在每个月的五日之前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元作为非婚生男孩翁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