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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祖继东与林志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继东,徐天昕,林志宇,白城市广通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1号原告祖继东,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凯,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昕,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姜涛玉,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宇。被告白城市广通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人邓宪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宪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雨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告祖继东诉被告徐天昕、林志宇、林志宇、白城市广通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原告祖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被告徐天昕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玉、被告林志宇、被告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宪国、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林志宇驾驶被告白城市广通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青年街与文化路路口东侧时,与在道路上跟徐天昕撕扯的祖继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祖继东受伤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91天。原告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祖继东:伤残等级为X级残。”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4】第005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志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祖继东与被告徐天昕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0元、护理费27038.91元、误工费9056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236433.33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被告广通公司、林志宇、徐天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天昕答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2、原告在补充民事起诉状中所要求的赔偿款计算错误,经计算合格部分应为236433.33元。原告受伤被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原告被撞伤,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其他侵权人、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被告林志宇答辩称:原告损害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我是正常行驶,我开车过去之后他们二人还在厮打,检验报告说明没有任何剐蹭痕迹,原告说有证人看某某,我不认同。原告受伤是和被告徐天昕撕扯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强险赔偿,护理费要求过高,时间249天和住院190天不符,误工费没说原告什么职业,要求每天赔偿误工费320元费用过高,误工230天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不支持赔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病例费不能赔偿。案件诉讼费不赔偿。被告广通公司答辩称:交警检验报告证明和我们车辆没有任何痕迹,交警没有鉴定出来,原告腿部受伤与我们无关。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责任和事件的经过。被告徐天昕质证称,我去交警复议了,给我退回来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林志宇质证称,不同意事故认定,我去复议了,复议之后第二天就给我驳回了,没有给我复议的机会。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没有给复议的机会,检验报告和责任认定互相矛盾。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天数和护理等级及原告伤情。被告徐天昕质证称,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某某。并没有记载除骨折之外有其他外伤,不能证明徐天昕将原告打倒在地的事实。2014年8月23日之后就没有用药记录,应该为挂床,所以从2014年8月23日之后护理费及误工费不应该保护。护理等级及护理期限,5月1日至5月21日是一级护理,8月9日至9月17日一级护理。5月22日至8月8日二级护理,9月18日二级护理,没有写明截止期限,不能按照245天计算护理期限。被告林志宇质证称,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各个数额都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病历记载护理等级和天数不清晰需要结合用药清单核对,8月23日之后原告在医院无用药情况,存在挂床。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和徐天昕意见一致。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徐天昕质证称,有某某,5000元是手写的,应该以鉴定为准。被告林志宇质证称,有某某,和徐天昕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和徐天昕意见一致,病历上记载的5000元和诉状上8000元不符。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和徐天昕意见一致。经审查,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系手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被告徐天昕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某某。除了外伤检查以外还有其他费用,包括肾功能,除外伤之外检查属于不合理费用。几级护理不清晰。被告林志宇质证称,和徐天昕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护理级别看不清楚,不能区分护理等级。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和徐天昕意见一致。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徐天昕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治疗腿伤之外的其他费用。2014年5月2日票据上没有原告姓名。被告林志宇质证称,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治疗腿伤之外的其他费用。2014年5月2日票据上没有原告姓名。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真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治疗腿伤之外的其他费用。2014年5月2日票据上没有原告姓名。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治疗腿伤之外的其他费用。2014年5月2日票据上没有原告姓名。经审查,2014年5月2日的票据没有原告姓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祖继东伤残等级十级及鉴定花费。四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病志复印票据一份。证明复印病志花费10元钱。四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8、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320元收入。被告徐天昕质证称,证明问题有某某,不应该是纯收入,数额过高。没写明误工时间段。被告林志宇质证称,收入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证据不充分,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收入过高,不符合白城收入水平。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和太平洋意见一致。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因原告自身原因不将该车辆投入运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天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法庭调查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徐天昕笔录能证实,徐天昕是被祖继东和其儿子殴打,徐天昕并没有打到原告祖继东,不存在徐天昕将原告打倒在地的事实。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从病历记载原告除腿伤之外没有其他外伤。原告质证称,徐天昕所说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当事人陈述都是有利于自己,徐天昕证据不是客观的,侧面证明他们发生了撕扯。被告林志宇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申请法庭调取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祖硕说原告是被出租车刮倒的,不是被徐天昕打倒的。倪晶岩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候都是站着的,原告并没有倒地。祖继东自己陈述自己被什么挂了一下,后来感觉腿部剧痛,并不是徐天昕打倒的。根本不存在徐天昕将原告打伤或打倒的事实。林志宇也没有证实徐天昕将原告打倒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不同意徐天昕代理人意见,当时是晚上七点,已经很黑了。原告和徐天昕发生撕扯是事实。徐天昕和原告撕扯是诱因,应该承担责任。倪晶岩证明非常客观。被告林志宇质证称,倪晶岩所陈述的不是真实的,是事故发生十多天后才找出来的。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当时交警问说有没有证人,证人是过了十多天才找到的,对证人有某某。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林志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我车辆没有任何刮擦痕迹。原告质证称,检验报告说没有刮痕不一定没有撞上,人是软体并不像石头。不能排除林志宇车辆没有撞上原告。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车辆虽无刮擦痕迹,但公安局笔录中记载肇事车辆系将原告刮倒后从原告腿上碾压过去,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号车辆不是肇事车辆。2、申请终止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曾经向交警复议,交警第二天就给我驳回了。原告质证称,与本案审理无关,诉讼是我们的权利。交警根据规定终止复核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徐天昕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有某某。我们接到通知书后复议给驳回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林志宇驾驶从被告白城市广通公司租赁的×××号出租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青年街与文化路路口东侧时,与在道路上跟徐天昕撕扯的祖继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祖继东受伤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91天,其中一级护理59天,二级护理132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2623.06元、护理费27147.50元(108.59元×2人×59天+108.59元×132天)、伙食补助费19100.00元(100.00元×191天)、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10.00元。原告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祖继东:伤残等级为X级残。”原告系城镇户口,从事居民服务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为30730.87元(108.59元×283天)。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4】第005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志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祖继东与被告徐天昕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天昕在道路上发生撕扯,致使原告被被告林志宇驾驶的×××号轿车撞伤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志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天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天昕在道路上撕扯系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天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志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广通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广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人伤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147.50元、复印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误工费为30730.87元,共计115437.5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22623.06元、伙食补助费191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42723.06元。故被告林志宇应赔偿原告25633.84元(42723.06元×60%),被告徐天昕应赔偿原告8544.61元(42723.06元×20%)。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祖继东人民币115437.57元;二、被告徐天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祖继东赔偿金8544.61元;三、被告林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祖继东赔偿金25633.84元;四、被告白城市广通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7.00元,由原告负担2050.00元,由被告徐天昕负担100.00元,由被告林志宇负担2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吉庆海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