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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虾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与周丹波、高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周丹波,高丽娜,周雷兵,周秀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虾商初字第22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村大岙一区41号。负责人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峰,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周丹波。被告高丽娜。被告周雷兵。被告周秀国。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以下简称“普陀农商行虾峙支行”)诉被告周丹波、高丽娜、周雷兵、周秀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丹波、高丽娜、周雷兵、周秀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陀农商行虾峙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周丹波以收购水产品为由向贷款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虾峙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虾峙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日,贷款人农合虾峙支行与被告周丹波、周雷兵签订合同号为9821120120003057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周丹波,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8.76‰,借据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雷兵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丹波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4日被告高丽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丹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821120120003057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周秀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保证义务与被告周雷兵一致。2012年6月4日,贷款人农合虾峙支行与被告周丹波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6‰,上述合同与借款借据签署后,贷款人农合虾峙支行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周丹波发放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周丹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丹波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四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丹波、高丽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5819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雷兵、周秀国对被告周丹波、高丽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丹波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的事实;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丹波、高丽娜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周雷兵、周秀国为周丹波、高丽娜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丹波发放150000元贷款的事实;四、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五、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周丹波、高丽娜就该笔150000元贷款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8191.25元的事实。被告周丹波、高丽娜、周雷兵、周秀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虾峙支行更名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本院认为,贷款人农合虾峙支行与被告周丹波、周雷兵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高丽娜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周秀国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农合虾峙支行依约履行了全部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丹波、高丽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雷兵、周秀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丹波、高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丹波、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5819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雷兵、周秀国对被告周丹波、高丽娜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雷兵、周秀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丹波、高丽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2211.50元,由被告周丹波、高丽娜负担,被告周雷兵、周秀国在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2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哲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