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市通宇喷塑厂与昆山春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通宇喷塑厂,昆山春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昆山市通宇喷塑厂,组织机构代码74733866-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张浦镇大吉路南侧。负责人冯建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春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64928-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章基村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余春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市通宇喷塑厂与被告昆山春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通宇喷塑厂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通宇喷塑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烤漆加工。截止目前,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43713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437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春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烤漆加工款不同意支付。被告结欠案外人刘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但不结欠原告加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经案外人介绍,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烤漆加工业务。原告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发票两张及送货单一本。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且已抵扣,对送货单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但被告认为其和原告并没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是把烤漆加工业务包给案外人刘氏公司的,刘氏公司又将业务包给原告做。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仅仅只是介绍业务。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2013年4月12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开具金额为143713元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给被告。原告陈述其一直催促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项,但被告均不肯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经案外人介绍素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产品烤漆加工业务,并就此提供送货单和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因被告认可送货单由被告员工签收,且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也是被告,被告也认可收到发票并抵扣,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提供烤漆加工业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工款。关于加工款金额,本院根据发票依法认定为143713元。被告未能提供其支付原告加工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143713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春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通宇喷塑厂加工款143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昆山春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