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欣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欣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邱家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海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生,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仪。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丽臣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海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丽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被告海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生、陈丽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美丽臣公司诉称:2009年8月31日邱家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热水器(SS8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3,该专利权于2011年9月14日转让于中美丽臣公司,海欣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电热水器HDSF60/70/80-20L与中美丽臣公司的专利产品相近似,侵犯了中美丽臣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海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删除网上侵权产品图片;2、海欣公司赔偿中美丽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3、海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欣公司答辩称:一、海欣公司制造及销售的HDSF60/70/80-20L型号的电热水器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由宗新明所享有的,并获得该专利权人的使用许可授权,海欣公司据此项专利制造及销售的HDSF60/70/80-20L型号的电热水器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侵犯中美丽臣公司的专利权。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美丽臣公司的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与不相近似。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主要部位及诸多细部均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三、中美丽臣公司的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似类于挂壁式空调机的造型,外观由长条状所似方形的简体、正面和背面长方形平面、正面宽度小于背面宽度等设计,是横跨式电热水器自身性能、安装及功能的要求,也是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美丽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93008.3、名称为“电热水器(SS8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邱家斌,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年费的最近缴纳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2011年9月14日,邱家斌将该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中美丽臣公司。2014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中山市旺夫人电器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3322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专利设计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4年9月2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了中美丽臣公司指控海欣公司涉嫌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政查处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0日到海欣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海欣公司确认于2011年开始生产了400台涉嫌侵权产品,其中销售了390台,库存有10台,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扣押了1台型号为HDSF-80-20,品名为“战斧热水器”的热水器外壳,本院应中美丽臣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该热水器外壳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美丽臣公司还提交了登载有“HDSF60/70/80-20L蓝钻”的战斧热水器图片的网络打印件指控海欣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海欣公司确认该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该网页显示的热水器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对比,中美丽臣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海欣公司则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涉案专利整体近似长方体,总体方正无突出面,给消费者呈现出一种方正、刚毅、粗犷的形象,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非长方体,正而为一明显的突出条状带,给消费者一种柔美、柔和、圆润的感官体验。2、涉案专利机身正面是由一个大的长方形构成,长宽比为4.8:1,长方形的长度和机身总长度一致,宽度与机身总宽度相近,产品标志位于机身左上角,机身正面为弧面,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正面由一个长方形及两个近似梯形的形状构成,长方体的长宽比为7.5:1,长方形的长度小于机身总长度,产品标志位于机身中间偏左位置,机身正面为平面;3、涉案专利机身侧面近似矩形,侧面与机身背面垂直,两侧面有英文字母,两侧面为平面,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侧面近似梯形,侧面与机身背面成约80度角,两侧面无标志,侧面为弧面;4、涉案专利机身顶面和底面均为长方形,弧面弯曲幅度及倾斜度不明显,底面出水座宽度与机身底面宽度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机身顶机和底面均为梯形,弧面弯曲幅度及倾斜度明显,底面出水座宽度小于机身底面宽度。5、两者的出水座、进水口和出水口均设计在机身底部,系由电热水器自身技术及功能决定,该部分的设计特征是否相近应不予考虑。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均由机身和设置在机身底部中央、设置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凸部构成,机身正面近似长方形,左侧端盖较薄,右侧端盖较厚,右侧端盖约占正面长度的,机身侧面近似矩形,机身的顶面和底面均为弧形面,连接专利的正面和背面,正面宽度小于背面宽度,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正面的长方形宽度小于涉案专利机身正机的长方形宽度;2、涉案专利机身正面及两个侧面均有英文字母,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海欣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宗新明的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03026.5,名称为“速热式电热水器(C款)”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证书显示,第ZL20103026.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宗新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9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两者构成相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宗新明于2011年8月25日,将第ZL20103026.5号外观设计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海欣公司实施,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合同还约定宗新明是海欣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本合同实施许可费免费,该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对此,中美丽臣公司质证称,宗新明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中美丽臣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海欣公司提交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络打印件显示,第ZL20103026.5号专利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已于2013年8月10日终止。海欣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恋尔、斯丹利、美的等多个品牌的电热水器外观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但上述图片均未显示图片公开时间。本案中,中美丽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海欣公司的侵权获利,中美丽臣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海欣公司的赔偿数额。另查明,海欣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15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炉具、五金配件、厨具用具、小家电和燃气热水器。本院认为:中美丽臣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3008.3、名称为“电热水器(SS8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虽存在产品机身正面的长方形宽度不同、机身正面及侧面是否有字母等不同点,但该不同点属于细微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海欣公司的经营场所依法扣押取得,海欣公司也自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海欣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中美丽臣公司指控海欣公司许诺销售行为,有其提交的经海欣公司确认的登载有战斧热水器图片的网络打印件为证,本院对该指控予以支持。海欣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宗新明的第ZL20103026.5号外观设计专利,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8月10日,晚于中美丽臣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31日,宗新明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对抗中美丽臣公司的涉案专利,故海欣公司该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没有权利主张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海欣公司在本案中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海欣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问题,海欣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均无法确认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早于中美丽臣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海欣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欣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美丽臣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美丽臣公司要求海欣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本案中美丽臣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海欣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海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海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海欣公司赔偿中美丽臣公司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海欣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087395.3、名称为“电热水器(SS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被告中山市海欣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图片;二、被告中山市海欣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70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中山市海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毅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蔡健和书 记 员 梁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