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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顾斌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斌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斌,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原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尚堂供电所营销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英、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斌及其辩护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顾斌在担任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尚堂供电所营销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尚堂供电所辖区范围内所收缴的电费共计4118265.35元挪归个人使用购买彩票,至今未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庆云县供电公司报案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顾斌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被告人顾斌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顾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顾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顾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挪用公款的数额应由司法鉴定部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斌自2013年8月担任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尚堂供电所营销员,负责尚堂供电所管辖用户电费的收取,并于月底与庆云县供电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人顾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014年6月至9月尚堂供电所辖区范围内所收缴的电费共计4118265.35元挪用购买彩票,并且未退还。另查明,被告人顾斌经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斌的亲属代顾斌退还赃款二万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顾斌自2009年6月1日在庆云县供电公司工作,2013年4月调入尚堂供电所,2013年8月至今担任尚堂供电所营销员。2、尚堂供电所出具的电费缴纳一览表,证实2014年6月至9月尚堂供电所辖区内应缴纳电费共计4131258.79元。3、尚堂供电所辖区内各用电单位出具的缴费情况说明、银行卡汇款清单,证实2014年6月至9月各用电单位电费已实际缴纳给顾斌,实际缴纳数额为4118265.35元。4、庆云县供电公司报案书,证实庆云县供电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报案称顾斌在担任尚堂供电所营销员期间,挪用电费至今未归还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庆云县支行提供的顾斌尾号为1604、481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顾斌将收取电费的两个银行卡上的电费在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网易宝等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支付。6、第三方交易平台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迅付信息科技公司是网上商品交易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负责先期垫付商品资金,之后再与商户进行交易款结算。7、在网易彩票网站和世嘉国际网站购买彩票所使用的用户名以及密码进行登陆后的画面截图,证实该彩票网站为网易彩票和世嘉国际彩票网站,该彩票网站上销售的彩票有双色球、大乐透、竞彩足球等,与顾斌供述的在网上购买彩票的种类能够相互印证。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斌于2015年1月4日被电话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尚堂供电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603、604线路所属企业的电费是张某某负责收取的,张某某将该线路6月至9月所收的电费都已经收上来并且每个月都如数交给了顾斌。2、证人高某(尚堂供电所副所长)证言,证实605、东堰1、东堰2所属企业的电费是高某负责催收,高某将6月至9月催缴的电费全部转到了被告人顾斌邮政银行的卡上。3、证人孙某某(尚堂供电所所长)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斌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收取602线路独立变压器的电费以及负责供电所范围内用户电费和庆云县供电公司进行结算。4、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尚堂供电所农电工)证言,证实6月至9月负责收取的电费都全部交给了顾斌。5、证人杨某某(供电公司营销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尚堂供电所的顾斌没有将收取的2014年6月-9月的电费上交公司进行结算。(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斌的供述,证实顾斌从2014年4月开始买彩票,一开始在县城的彩票亭子里面买,购买的金额也不多,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越玩越大,从6月份开始在网上购买彩票。尚堂供电所辖区负责收取的电费都存在顾斌从邮政储蓄银行办的两个卡上。被告人顾斌用这两个卡办的网上银行业务,把收取的电费都充值到购买彩票的账号里面了,一共有400多万元,现在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四)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顾斌的录音录像,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斌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绝大部分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顾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顾斌作为庆云县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尚堂供电所的营销员,负有催收电费和与供电公司进行电费结算的职责,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该案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顾斌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斌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顾斌所提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属本案事实,且司法机关已掌握并未认定犯罪,故不能构成立功,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应由鉴定部门进行认定的辩护观点,经查,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中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石 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