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洪波与被上诉人李扬排除妨碍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洪波,李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洪波,男委托代理人:林颖,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扬,男上诉人段洪波与被上诉人李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扬一审诉称:段洪波于2014年10月中旬,未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未填写干休所封闭阳台的保证书,以及靠阳台一侧邻居同意的签字,擅自利用空调台做违建阳台,李扬妻子几次与段洪波家协商拆除违建阳台,均遭到拒绝。段洪波的违建阳台离李扬卧室窗户仅一尺之远,严重侵害到李扬家隐私。从段洪波的违建阳台一步就能跨入李扬家,对李扬家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有极大隐患。段洪波占用李扬家房屋主墙做违建阳台,严重破坏了李扬家主墙立面及保温层,严重阻碍房屋原有的采光,通风和视线。段洪波违规搭建的只是一个挑檐的外挂空调台做阳台,根本没有承重支撑,对居民的人身安全有极大隐患。段洪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购房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段洪波拆除违建阳台,恢复房屋原状。段洪波一审辩称:我不同意拆除。因为阳台是属于我的面积,我有权自主使用,并且封阳台是经过李扬同意的,不应当认定为违建。当时李扬和他爱人均同意我的做法。事情发生后,找物业协调过,办法是如果我们拆除封的阳台部分,李扬得向我们赔偿材料损失,但李扬不同意赔偿。我方封阳台是为了安全和保暖才做的,不存在挡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22日,李扬购买沈阳军区政治部第三干休所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号273室房屋,并签订房屋代售协议书。李扬与段洪波系邻居关系,段洪波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号272室房屋,其所签订的房屋代售协议书与李扬所签订的协议书格式条款相同。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所购验收合格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装修时不准改变房屋原有结构,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的,一经发现除恢复原状后,罚款3000元,由于擅自改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负责赔偿,直至追究法律责任。2006年11月13日,李扬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段洪波在加盖阳台前曾向李扬询问其是否同意其在外加盖的行为,李扬表示同意。但在段洪波将所需材料备好后,李扬妻子表示其不同意加盖阳台。后双方就此事未达成调解意见,段洪波在2014年10月初继续对阳台做了封闭处理。上述事实,有房屋代售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及原段洪波陈述,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段洪波在阳台处加盖违建,目的是改善房屋居住状况,但是根据原、段洪波提供的照片,段洪波所封闭的阳台在客观上已经给李扬带来生活的不便及其他影响。现李扬起诉至法院,认为违建已影响其生活,认为,段洪波应将房屋西边卧室阳台上加盖的违建拆除并恢复原状。关于段洪波提出其在封闭阳台前已征得李扬同意的情形,段洪波提供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李扬即使同意段洪波加盖阳台,也不能对抗加盖的建筑为违建的事实。如段洪波主张要求李扬予以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号272室与李扬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号273室房屋相邻的阳台加盖的违建拆除,并恢复至房屋原状;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洪波负担。宣判后,段洪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封阳台是经过对方同意的;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拆阳台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李扬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洪波封阳台的行为是否对李扬房屋构成妨害,以及应否排除相应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段洪波房屋露台属于专有部分,该露台所对应的楼体外墙属于共有部分。涉案房屋的管理单位营房管理办公室已经明确告知住户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墙立面和使用功能,擅自封闭阳台侵害邻居的所有权权益,且具有安全隐患。属于改变建筑物外墙面形状以及违章加建的行为。该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拆除,并无不当。关于段洪波提出的其封阳台已经过李扬同意的问题。因上诉人段洪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段洪波的擅自封闭阳台行为侵害邻居的所有权权益,且具有安全隐患。属于改变建筑物外墙面形状以及违章加建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段洪波要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拆阳台相关费用问题,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且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