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继祥诉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祥,涡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亳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祥,男,1950年6月16日生,汉族,市民,户籍住址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地址涡阳县。法定代表人:黄卫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继祥诉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继祥,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刘继祥在北京反映其出租车营运证被注销一事时,前往中南海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为此对其予以训诫。后由涡阳县城关街道向阳社区工作人员接回并向涡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报案。涡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审批、送达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4)第1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继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刘继祥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4)第1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继祥反映其出租车营运证被注销一事,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其却于2014年11月2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应予以处罚。被告涡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刘继祥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处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刘继祥要求撤销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继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继祥负担。刘继祥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正确,上诉人没有到中南海周边信访,训诫书是警告书,不是违法的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要求予以撤销。涡阳县公安局答辨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刘继祥在北京反映其出租车运营证被注销一事时前往中南海周边信访,因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违法行为人刘继祥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对答辩人的裁决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继祥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要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相关信息、出具相关证明的申请书;2、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非访根本是不存在的事情。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2、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证明依法传唤及审批;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告知程序;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送达被处罚人;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履行审批手续。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案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即受案、传唤、告知、处罚、送达的程序严格依法办理,并无违法之处。第二组:实体部分1、对刘继祥询问笔录,其陈述于2014年12月29日去了中南海周边;2、对证人盛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8日,涡阳县城关街道信访办接到信访局的通知,刘继祥在北京非访;3、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9日对刘继祥作出的训诫书,告知刘继祥中南海及其附近地区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证明刘继祥到北京中南海非访被训诫;4、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5、前科情况查询说明;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给予刘继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有上诉人刘继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继祥作出的训诫书,以及证人盛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刘继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训诫的事实。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涡阳县,所信访的事由也与涡阳县有关,故本案由被上诉人进行管辖更为适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规上访,在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后,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4)第1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继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继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茂林审判员  张秀远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虓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条例》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