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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国华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金溪县秀谷镇粮管所所长,家住金溪县秀谷镇危素路。2015年5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由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某在2007年至2014年担任金溪县陆坊乡粮管所所长和秀谷镇粮管所所长期间,采取虚假做账方式,将个人开支放在单位财务上报销,共套取公款41867.98元。具体如下:被告人杨某将其与其妻儿在某超市平时记账所拿烟酒等物品个人开支,以保管用品、办公用品等名义放在陆坊乡粮管所、秀谷镇粮管所单位账上报销,共报销28347.98元。2、被告人杨某将其在某南货店平时记账所拿烟、饮料等物品个人开支,以保管用品、烟酒等名义放在陆坊乡粮管所单位账上报销,共报销7480元。3、被告人杨某将其个人于2011年4月9日在金溪县某眼镜店购买眼镜的560元费用,以办公用品名义放在陆坊乡粮管所单位账上报销。4、被告人杨某将其于2010年12月27日修理自己摩托车的2300元费用,以修理及材料名义放在陆坊乡粮管所单位账上报销。5、被告人杨某将其个人租车到南昌、浙江看病的租车费用放在陆坊乡粮管所和秀谷镇粮管所单位账上报销,共报销3180元。二、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金溪县秀谷镇粮管所所长期间,于2012年5月5日,伙同王某、吴某、付某(均另案处理)私下卖掉秀谷粮管所溢余地脚谷,得款人民币8685元,扣除其中2285元用于单位购买防洪用品等外,剩余6400元卖谷款被四人私分,其中杨某分得1900元、王某、吴某、付某各分得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将其所贪污的款额退缴至金溪县纪委,并主动到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在2007年至2014年担任金溪县陆坊乡粮管所所长和秀谷镇粮管所所长期间,采取虚假做账方式,将个人开支放在单位财务上报销,共套取公款41867.98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杨某将其与其妻儿在某超市平时记账所拿烟酒等物品个人开支,以保管用品、办公用品等名义放在陆坊乡粮管所、秀谷镇粮管所单位账上报销,共报销28347.98元。2、被告人杨某将其在某南货店平时记账所拿烟、饮料等物品个人开支,以保管用品、烟酒等名义放在陆坊乡粮管所单位账上报销,共报销7480元。3、被告人杨某将其个人于2011年4月9日在金溪县某眼镜店购买眼镜的560元费用,以办公用品名义放在陆坊乡粮管所单位账上报销。4、被告人杨某将其于2010年12月27日修理自己摩托车的2300元费用,以修理及材料名义放在陆坊乡粮管所单位账上报销。5、被告人杨某将其个人租车到南昌、浙江看病的租车费用放在陆坊乡粮管所和秀谷镇粮管所单位账上报销,共报销3180元。二、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金溪县秀谷镇粮管所所长期间,于2012年5月5日,伙同王某、吴某、付某(均另案处理)私下卖掉秀谷粮管所溢余地脚谷,得款人民币8685元,扣除其中2285元用于单位购买防洪用品等外,剩余6400元卖谷款被四人私分,其中杨某分得1900元、王某、吴某、付某各分得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将其所贪污的款额退缴至金溪县纪委,并主动到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洪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移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杨某个人报销发票情况,年红超市记账凭证,陆坊、秀谷粮管所相关账目,退赃凭证,身份证明,任职简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做账方式套取公款计币41867.98元;伙同他人私分公款计币6400元,合计币48267.98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出赃款。综上,对被告人杨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人民陪审员  章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