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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某乙、彭某丙等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彭某乙。原告彭某丙。原告彭某甲。法定代理人彭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耀起,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诉被告张某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彭某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勇、孙鑫,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诉称,原告彭某乙与牟秀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育有一子,彭某乙之子彭某丙,牟秀兰之子张某。婚后彭某丙跟随原告彭某乙与牟秀兰一起生活,且相处融洽,张某跟随其父张长清生活。原告彭某乙与牟秀兰于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叫彭某甲。牟秀兰于2013年11月22日病故,其生前有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牟秀兰名下。牟秀兰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张某占有,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应由三原告继承登记在牟秀兰名下的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7日王家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牟秀兰的家庭成员关系,其丈夫是彭某乙,长子彭某丙,次子彭某甲,被继承人牟秀兰父母早已去世;2、2015年3月17日王家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牟秀兰与彭某乙结婚前,彭某乙有一子彭某丙,彭某丙与牟秀兰形成继子与继母关系;3、2015年3月17日王家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牟秀兰于2004年9月身患××,瘫痪在床,2013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4、牟秀兰与彭某乙的结婚证,证明二人××××年××月××日结婚,彭某乙系牟秀兰的丈夫;5、牟秀兰与前夫张长清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牟秀兰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属于其遗产;6、吴桥县公安局桑园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牟秀兰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7、吴房权证桑07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坐落于桑园镇泰山道东侧住宅一栋房屋所有权人是牟秀兰;8、彭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某甲系未成年人,现无劳动能力。被告张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乙未尽职责,造成被继承人牟秀兰被烧死,违背了其承诺条件,不应再继承其份额,彭某丙不具有继承条件,不应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某乙与牟秀兰的婚前约定一份;2、牟秀兰婚前财产接管议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其中的家庭关系无异议,但对牟秀兰死因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彭某丙与牟秀兰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明。对证据4-8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彭某丙与牟秀兰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乙与牟秀兰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均育有一子,彭某乙之子彭某丙,牟秀兰之子张某。原告彭某乙与牟秀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甲。2013年11月22日牟秀兰去世,并留有遗产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房屋一栋。原告彭某乙与牟秀兰婚前约定因牟秀兰有病,不承担对彭某乙之子彭某丙的抚养义务。2006年9月10日原告彭某乙从牟月亭手中接过了牟秀兰的婚前个人财产四万元。另查明,牟秀兰与前夫张长清离婚后,被告张某跟随其父张长清生活。牟秀兰父母早已去世。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牟秀兰婚前个人财产接管议定书、婚前约定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牟秀兰去世后,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的房产即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原告彭某丙与牟秀兰系继母子关系,原告彭某丙是否享有对牟秀兰遗产的继承权,关键是看双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彭某乙与被继承人牟秀兰婚前约定牟秀兰因有病不承担对彭某丙的抚养义务,故三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牟秀兰对彭某丙履行了抚养义务,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由王家坊村支部书记安付森、村主任安荣坤签字,而安付森、安荣坤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张某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牟秀兰与彭某丙之间虽是继母子关系,但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彭某丙与牟秀兰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彭某丙对牟秀兰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彭某乙与牟秀兰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为凭,被告张某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彭某乙有权继承牟秀兰的遗产,被告张某辩解原告彭某乙在牟秀兰死亡事件上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某甲及被告张某为牟秀兰所生,其二人作为牟秀兰之子均有权继承牟秀兰遗产,三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未对牟秀兰尽到赡养义务,所依据的证据为王家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同样由王家坊村支部书记安付森、村主任安荣坤签字,而安付森、安荣坤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张某对该证明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张某主张牟秀兰的遗产除了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的房产外,还有存款五万元,所提供的证据为牟秀兰婚前个人财产接管议定书,该议定书内容第二项证明原告彭某乙于2006年9月10日从牟秀兰长兄牟月亭手中接过牟秀兰婚前个人财产存款四万元,原告彭某乙辩称该四万元用于给牟秀兰治病没有剩余,因牟秀兰身体确实有病,四万元用于给其治病没有剩余符合情理,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牟秀兰留有遗产五万元存款,故对被告主张的牟秀兰还有遗产五万元存款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彭某乙、彭某甲、被告张某均为牟秀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享有牟秀兰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彭某乙、彭某甲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张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房产应判归原告彭某乙与彭某甲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现有价值为四十万元,故原告彭某乙与彭某甲应该返还被告张某应得份额133333元。原告彭某乙主张彭某甲是未成年人,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认为,彭某甲虽是未成年人,但从事杂技表演,有生活费,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分割遗产时不再予以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的牟秀兰名下的房产归原告彭某乙与彭某甲共同所有,被告张某将房屋返还二原告;二、原告彭某乙、彭某甲共同给付被告张某应得份额133333元;三、原告彭某丙不享有对牟秀兰遗产的继承权。本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彭某乙、彭某甲共同承担486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莉代理审判员宁金风人民陪审员王占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丽芳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