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进入位于沭阳县潼阳镇某某村张某丙家堂屋中,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款数额以及案发后已退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物并发还受害人的事实。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