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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店子永兴砖厂与林下养殖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水县店子乡店子村永兴砖厂,合水县林下专业养殖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法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店子乡店子村永兴砖厂(以下简称店子永兴砖厂)。住所地:合水县店子乡店子村。法定代表人彭开生,厂长。被执行人合水县林下专业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林下养殖合作社)。住所地:合水县店子乡连家庄村南岭组。法定代表人胡振东,经理。本院在执行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236号店子永兴砖厂与林下养殖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林下养殖合作社自动履行2000元,剩余部分被执行人林下养殖合作社愿意用所养殖的猪、羊折抵案款,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折抵,经查被执行人林下养殖合作社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 芳审判员 齐志航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建华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