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新荣与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82号原告:余新荣,女,汉族。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储昭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旭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新荣诉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荣诉称:原告与妹妹余四芹原是道东办事处崔园村六组居民。1997年3月,原告与余四芹订立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在余四芹的宅基地上建房。约在同年5月建成。1999年10月,双方按联合建房协议履行,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宿州集用(2000)字第04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使用者为余四芹。原告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余四芹一人名下不妥,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4月16日,被告收到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的行为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特依法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要求将宿州集用(2000)字第04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者变更为原告,被告主体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新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玮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