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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张群山、邓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244号,组织机构代码8576303-5。代表人邱安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毅忠,男,该行职员,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吴少雄,男,该行职员,住邵武市。被告张群山,男,住邵武市。被告邓爱华,女,住邵武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邵武工行)与被告张群山、邓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山、邓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工行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群山、邓爱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以张群山、邓爱华位于邵武市溪北路佳阳锦溪花园1幢6-7层60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将款项45万元转入被告张群山指定帐户。从2014年7月开始,受到经济大环境的影响,无还款来源,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以上合同目的。原告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以上被告,并宣布解除未到期的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群山、邓爱华欠本金311765.71元,利息20567.17元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邵武]支行(2010)年[882]号);2、被告张群山、邓爱华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32332.88元(其中本金311765.71元,利息20567.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的约定计算);3、如被告张群山、邓爱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以被告张群山、邓爱华位于邵武市溪北路佳阳锦溪花园1幢6-7层602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亨有所得款项的优先清偿权。被告张群山、邓爱华未答辩。原告邵武工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及抵押担保,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证2、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约定。证3、欠款说明(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证4、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证5、房屋他项权利证,用以证明抵押登记有效的事实。证6、房权证,用以证明抵押物权属。被告张群山、邓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群山、邓爱华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9日,原告邵武工行与被告张群山、邓爱华签订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邵武]支行(2010)年[88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等,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确定为年利率6.831%,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溪北路佳阳锦溪花园1幢6-7层602室(房权证邵武字第201015**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向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590号的房屋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邵武字第201026**号。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群山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还款,但自2014年7月开始,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1765.71元、利息20567.17元。本院认为,原告邵武工行与被告张群山、邓爱华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中的抵押条款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张群山、邓爱华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邵武]支行(2010)年[882]号);二、被告张群山、邓爱华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311765.71元及利息20567.17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并支付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邵武]支行(2010)年[882]号)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张群山、邓爱华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以被告张群山、邓爱华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溪北路佳阳锦溪花园1幢6-7层602室(房权证号:邵武字第20101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2.50元,由被告张群山、邓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绳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杨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