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_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4年1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而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9日生育一女冯某,2000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证。从2008年起,我与被告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从2012年8月起,我就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冯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子女冯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而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9日生育一女冯某,2000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在相互包容,相互沟通下,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德生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骆科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先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