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别克波拉提·马力开与被上诉人李振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别克波拉提·马力开,李振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男,1971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住青河县。委托代理人加依那尔·朱马汗,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福,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委托代理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若男,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别克波拉提·马力开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别克波拉提·马力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加依那尔·朱马汗、被上诉人李振福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燕、许若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翻译朱马得力担任本案的翻译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别克波拉提和李振福均为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的村民。别克波拉提和李振福在2006年12月2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上盖有青河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和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7年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内容基本与2006年12月28日一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经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机耕队村委会研究同意,村民别克波拉提将土地承包给塔斯托别村机耕队村民李振付,共同商议合同如下:一、甲方别克波拉提水浇地18亩承包给乙方李振付,因甲方双老失去体力劳动,无法耕种土地,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乙方李振付,承包期限20年,从2007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每亩承包费39元,18亩地一年合计承包费700元20年合计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甲方土地由乙方负责保管,另带草场2亩。二、乙方承包期水费、农税义务工及一切费用乙方负责。三、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手续齐全,公证完毕,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4000元。”2007年2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公证处公证。2007年1月1日李振付办理了18.4亩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李振付即李振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不论是2006年12月28日土地承包合同还是2007年2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2006年12月28日别克波拉提与李振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有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公章,应认定该土地流转行为经乡政府、村委会同意。且双方均在写有“经塔斯托别村机耕队村委会研究同意”的合同上签字,同时别克波拉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故对别克波拉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后,经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同意,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别克波拉提主张确认李振福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或予以撤销,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负担。别克波拉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因为家庭困难,为给爱人治病,无奈之下才将18亩耕地以每亩39元的价格承包给李振福,并与李振福签订了20年的承包合同。但该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且村委会至今仍对李振福持有的合同书中盖的村委会公章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不进行调查,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振福返还别克波拉提18亩耕地及2亩草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振福辩称,与别克波拉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机关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证书》,李振福获取诉争土地经营权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未侵犯别克波拉提的相关土地权益,故李振福不存在向别克波拉提返还土地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以及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可以证实该份合同经过村委会的确认,村委会对别克波拉提流转土地是知情并且是同意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别克波拉提向法庭出示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别克波拉提从1999年-2028年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2.别克波拉提与李振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委会批准,村委会也没有同意签字盖章;3.李振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万忠本人签字、盖章,村委会没有给李振福盖章办土地证;4.村委会给别克波拉提分的耕地,目的是为了给其家庭生活保障;5.别克波拉提没有其他稳定职业和收入。被上诉人李振福认为该证明有村委会盖章,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之间是否进行土地流转的效力,且村委会仅是对别克波拉提生活状态的反映,与本案无关联性,现任村委会主任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不知情,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别克波拉提对土地承包合同中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公证,故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振福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别克波拉提18亩耕地及2亩草场地。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均有别克波拉提与李振福的亲笔签名,是别克波拉提与李振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别克波拉提主张确认被上诉人李振福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或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别克波拉提认为,2006年12月28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是该村委会人员盖的,但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结合别克波拉提与李振福申请青河县公证处对双方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公证的事实,对上诉人别克波拉提要求被上诉人李振福返还18亩耕地及2亩草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别克波拉提·马力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 辉审 判 员 巴合兰·巴拉提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