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谌卫军与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卫军,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谌卫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沈洪相。谌卫军诉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答复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149号行政裁定。谌卫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两个月。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申诉答复书》,就谌卫军的申诉答复称:2012年11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制定《杭州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教育工会、妇委会筹建办法》,筹建办法中规定了教代会选举办法和代表人数,并附全体教职员工名单(100人);2012年12月7日,杭州市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各年级组以及后勤组教职工自荐和推荐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了第一届教代会代表27人,并于2012年12月12日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27名教职工代表开始履职。谌卫军系当选教职工代表。2013年6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召开第一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应出席27人,3人请假缺席,实际出席会议代表24人。经到会代表无记名投票表决,其中同意23票、反对1票,审议通过《杭州市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教职工学年度考核办法(试行)》,杭州市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随即公布了该试行办法。考核教职工属于杭州市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杭州市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成立教代会程序合法。在实施教职工考核过程中,根据浙江省、杭州市及余杭区的相关规章、文件的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制定《杭州市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教职工学年度考核办法(试行)》草案,并经教职工代表充分讨论,教代会审议通过,考核依据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是教职工代表意志的集中反映。杭州市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根据民主测评的结果,结合原告该学年度各方面表现,综合确定原告“不合格”等次,评价客观,结论恰当,依据充分。复议小组维持原告“不合格”等次评定结论并不违反程序规则。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013年9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作出《申诉答复书》。该行为仅是对杭州市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教师考核工作的评价,并未直接作出涉及谌卫军权利义务的具体处理决定,对谌卫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谌卫军的起诉。上诉人谌卫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诉的行为有具体的法律和文件依据,不同于信访行为。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余杭区教育局关于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可见,对教师的考核学校的评价并非最终的,教育部门的复核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学校自主办学,固然享有用人自主权,但《教师法》、《教育法》等现有法律框架内,对教师的管理是教育部门的职权。对教师申诉的答复,则是教育部门保护教师合法权利的重要行政手段。二、被上诉人作出《申诉答复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名誉权、就业权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教师考核的结果,直接影响教师的声誉、奖励、福利、工资和学校的聘用关系。对于考核不服,向主管的教育部门申诉是教师法定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渠道。《申诉答复书》的结论表明教育部门对考核进行了肯定,学校对上诉人进行了换岗、解聘等。上诉人失去了收入来源,全家生活陷入困顿,上诉人在教育行业中的声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审裁定中“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的结论不符合事实。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149号行政裁定;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申诉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申诉答复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谌卫军对余杭区安吉路良渚实验学校对其年度考核等次确定为“不合格”不服,向余杭区教育局进行申诉,余杭区教育局作出申诉答复。余杭区教育局对谌卫军作出的申诉答复仅系对谌卫军申诉进行的答复、告知,并未直接作出涉及谌卫军权利义务的具体处理决定。该申诉答复对谌卫军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