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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振平与李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平,李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张振平。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静。原告张振平与被告李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前还款,逾期承担0.2%的滞纳金,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元,共计30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振平现金叁万元(30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担待本金0.2%的滞纳金,特此证明无争议。被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自逾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关于“逾期不还将担待本金0.2%的滞纳金”的约定,实际是被告逾期还款自愿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给原告违约损失60元(30000元×0.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平借款30000元、滞纳金60元,共计3006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