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平邑县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居民。原告郑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1983年4月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3年1月2日生长子邵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1999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诉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邵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长达十五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